惩罚性赔偿应成为消费公益诉讼标配
张智全
近日,重庆市江津区检察院起诉的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依法公开宣判,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悉,该案是重庆首例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消费公益诉讼案,同时也是重庆首例提起10倍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消费公益诉讼案。(4月24日《检察日报》)
消费公益诉讼是为维护消费者共同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消费公益诉讼的这种本质属性,客观上要求对商品经营者处以惩罚性赔偿,以此大幅提高其违法犯罪成本,倒逼其主动放弃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歪念,并通过惩罚性赔偿最大可能地对消费者的权益予以补偿。这对提振消费市场需求,努力营造出消费者敢于消费和放心消费的成熟市场环境,都非常必要。在这种意义上,重庆这起10倍惩罚性赔偿的公益诉讼案,显然对促进惩罚性赔偿成为消费公益诉讼标配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尽管惩罚性赔偿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确保消费环境的风清气正不可或缺,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罚则,却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消费领域的新产品、新服务刚刚推出时,不可能尽善尽美,应对其适当包容。如果消费公益诉讼引入巨额惩罚性赔偿,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企业的创新发展。同时,还有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给消费者“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权,属于“私益”范畴,在公益诉讼中适用则属于典型的于法无据。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消费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罚一般持谨慎态度。迄今为止,除广东省消委会提起的三宗生产销售假盐公益诉讼案,法院首次支持了消协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外,其他的案例屈指可数。
实际上,对于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罚则的观点是对惩罚意义的误解。不可否认,虽然消费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表面上只是针对消费者个体设置的维权路径,但实质上该罚则保护消费者整个群体权益的立法意图十分浓厚,在公益诉讼代替不特定更多消费个体进行维权时,适用惩罚性赔偿罚则也就顺理成章。换言之,既然消费者个体维权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那么消费者集体维权也应有这种请求权。至于说适用惩罚性赔偿会伤及创新,本身就是悖论。须知,在公益诉讼中对损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判处惩罚性赔偿,与保护创新不仅不矛盾,反而在更大程度上有助于遏制企业的侵权行为,迫其在创新的道路上恪守法律底线,从而自觉将创新行为规范在法律的框架内。
可见,不论是从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角度,还是从营造规范有序的消费环境,以及倒逼企业依法创新的角度,让惩罚性行赔偿成为消费公益诉讼标配,都不可或缺。毕竟,一个成熟理性消费环境的形成,既有赖于消费者在维权时主动祭出惩罚性赔偿利器,更有赖于在公益诉讼中常态化地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一旦惩罚性赔偿成了消费公益诉讼的标配,那么巨额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必将最大化地彰显,消费者更放心消费的愿景就可能真正实现。
故此,在消费转型升级亟需培育更成熟消费环境的现实语境下,让惩罚性赔偿成为消费公益诉讼标配,无疑是契合现实需要的理性选择,理当坚定不移地将其推而广之。
相关新闻
- 2019年02月19日全国首宗未成年人优惠票标准公益诉讼值得期待
- 2018年11月13日“惩罚性赔偿”,构成对问题疫苗受种者的完整救济
- 2018年05月09日公益诉讼赔偿金应明确分配规则
- 2018年01月10日消保委公益诉讼 能否震慑更多“侵权者”
甘肃日报社关于加强新闻作品版权保护的声明版权与免责声明
1、凡注有“每日甘肃网讯”或电头为“每日甘肃网讯[XXX报]”的稿件,均为每日甘肃网及甘肃日报报业集团版权稿件,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镜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来源为“每日甘肃网”,并保留“每日甘肃网”电头。
2、凡注明为其它来源的信息,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