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市民李丽穿越铁道口时被火车撞死,家属索赔,铁路部门只肯赔偿400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定,被告方铁路部门应赔偿死者家属20万余元。(据《南方都市报》)
李丽被火车撞死案发生于2007年3月,当时1979年《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仍没有废止。而铁路部门不肯多赔的理由是“受害人系违法通过铁路线造成伤害后果,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铁路法》相关规定,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一点依据我们同样也能在去年9月1日开始施行、替代1979年《暂行规定》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找到——“如果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铁路认为不该多赔不无根据。
从法学角度看,铁路人身损害赔偿仍是民事赔偿的一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有“……高速运输工具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在高速运输工具(比如火车)造成的损害纠纷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哪怕运输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由法院和铁路部门各自引用的法律可见,当下在关于铁路撞人赔偿的问题上,仍然缺失一个统一的适用法规,《铁路法》《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之间存在着认识背离的状况。因此,沈阳火车撞死人行人胜诉,具有相当的判例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过程中“保护弱者”的重要原则。赔偿400元还是20万余元的差别,暴露了立法和依法过程中法律条文各自为政相互矛盾的尴尬。这种尴尬惟一能解除的方法,就是建立起一个统一而完善的赔偿机制,将同一个问题纳入同一个法律规章中来统一思考,以“人本”为原则,以尊重生命为原则!